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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在入职时与餐饮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公司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刘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2022年5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餐饮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刘某仅是冷菜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餐饮公司将刘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餐饮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劳动用工、人才流动和市场正当竞争的法律秩序,防范与遏制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市场公平竞争与职业伦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市场公平竞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滥用这一制度。
本案中,刘某就是一名普通的冷菜厨师,他所从事的拌黄瓜、水煮毛豆等菜品属于生活中的常见菜品,几乎没有秘密性和专业性可言。用人单位曲解利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一法律兜底性的规定,与作为普通厨师的刘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当限制了刘某“跳槽”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最终我们驳回了用人单位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的本意是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扩大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无差别地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择业权造成不当限制。首先,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动权,劳动者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可能无法入职,造成劳动者被迫签署;其次,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后,为了遵守条款往往不会轻易离职,再就业受到一定限制;再次,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付出多少补偿占有主动权。因此,竞业限制的对象不宜扩大。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较容易判定,而关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往往成为审查难点。本案以生动和易于理解的角度,向公众充分诠释了判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核心是该人员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小案例保护大民生,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流动,优化人力要素配置,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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